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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

因此闫志波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孙家庄头村委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250元(33000元÷12个月×3个月)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以每月1375元(33000元÷12个月×50%)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闫志波支付的总额以孙家庄头村委主张2013年12月3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22000元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孙家庄头村委与闫志波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孙家庄头村委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闫志波使用,至2013年12月30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即墨市信息网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孙家庄头村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收回闫志波所租赁的房屋,合法有据,故对孙家庄头村委主张闫志波立即将位于庄头大厦东楼二、四、五、六层的租赁房屋腾出并交还孙家庄头村委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家庄头村委主张闫志波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22000元(按照2750元/月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孙家庄头村委从2013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闫志波使用,至2013年12月30日收回合同期满后,闫志波占有涉案房屋未退还给孙家庄头村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闫志波应支付孙家庄头村委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闫志波称孙家庄头村即墨市大信镇邮编委在2014年3月28日将涉案房屋停电,致使闫志波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停业孙家庄头村委提交的要求闫志波搬迁的通知书要求闫志波于2014年4月11日前腾出房屋鉴于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电时间,结合孙家庄头村委的陈述与闫志波提交的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孙家庄头村委将涉案房屋停电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应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1、孙家庄头村委将涉案房屋停电前这期间,闫志波正常使用房屋,应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孙家庄头村委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孙家庄头村委将涉案房屋停电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闫志波不腾出涉案房屋与孙家庄头村委停电造成闫志波不能正常营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孙家庄头即墨市最新招工信息村委与闫志波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关于闫志波以装修费用补偿抗辩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涉案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置,此后双方亦未能就此协商一致,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状态以及装修内容,故闫志波的抗辩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头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庄头大厦东楼二、四、五、六楼房屋;二、闫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头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即墨新市政府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25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以每月1375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闫志波支付的总额以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头村民委员会主张的2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闫志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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